权利清单
| 温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理处行政权力清单 |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 1 | 公开招标转邀请招标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
| 2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 4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7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9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0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1 |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第五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
| 12 | 招标人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13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
| 14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5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 | 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7 | 投标人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8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
| 19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 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
| 20 |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21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七部委11号令)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 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 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八)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
| 23 | 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 24 | 招标代理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处罚。 | 行政处罚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计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25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现状达不到其取得的资格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浙建法【2006】83号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发现招标代理机构现状达不到其取得的资格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重新申请资格核定;企业拒不重新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资格许可.涉及甲级招标代理机构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 26 |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七部委11号令)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 2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 28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29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0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 31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
| 32 |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33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
| 35 |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
| 36 | 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37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 38 | 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9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0 |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部第89号令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 41 | 招标文件备案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标备案与招标申请备案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市政府温政发[2004]43号文《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招标申请书,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温政令第109号)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持下列材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业主大会决议;(三)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四)招标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物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
| 42 | 招标公告备案与资格预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未经备案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未经备案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 2、温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温建建2003-134号)第七条:招标人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办理招标申请时,应报送资格预审文件。 |
| 43 | 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和这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 44 | 自行招标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六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 45 | 招标文件修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市政府温政发[2004]43号文《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未经备案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 |
| 46 | 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统一管理。 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除名。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工作。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4、建建发【2007】176号文件第六点:严格评标专家管理,规范评标行为。(具体内容:略) 5、国办发【2004】56号文件第四条: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具体内容:略) 6、温委发【2011】89号文件附件4、7、温招管办【2005】32号文件 1、《温州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温政令第109号)第四条第(三)点“建立并管理物业管理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 2、《关于同意设立温州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等事项的批复》(温市编〔2014〕19号)第三点“将全市物业专家库管理工作的职能调整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理处承担” |
| 47 | 招标申请承办条件 | 其他行政权力 | 1、《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市〔2008〕63号)第十八条“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设计所需要资金已经落实; (三)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4]43号)第十四条“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履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监理、设备供应等招标的具体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
| 48 | 评标委员会组建及评标专家抽选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2、《浙江省招投标条例》第三十条“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3、《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招标,如《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中暂无同类专业专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推荐,按所需专家与推荐人选1:3的比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抽取” |
| 温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理处宏观管理事项表 |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 1 | 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浙建法【2006】8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2 | 履约保证金提交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 3 | 是否超概算标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1、温州市建设局温建建[2008]298号《印发关于贯彻市政府投资项目廉政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的通知》:招标申请和招标文件审核时,应审查清单总价或标底是否超相应概算 2、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若干规定(温委发2011-89号):施工招标的招标控制价编制必须控制在批准的相应概算之内。 |
| 4 | 安全许可证及A类证书 | 其他行政权力 | 1、温州市建设局温建建(2005)329号《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资格进行审查的通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门市部或相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要明确将参加投标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三类人员”A类证书作为通过资格预(后)审的必要条件,不具备者作为不合格投标人。 2、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五个凡是”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温委发2012-127号):对中标书备案前有关“三类人员”等证书审查手续可推迟到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办理。 |
| 5 | 评标委员会组建及评标专家抽选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2、《浙江省招投标条例》第三十条“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3、《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招标,如《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中暂无同类专业专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推荐,按所需专家与推荐人选1:3的比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抽取” |
| 6 | 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部建市(2007)86号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
| 7 | 项目负责人资格要求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部令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
| 8 | 投标人不良行为记录查询、中标候选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浙建监〔2008〕80号)第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必须对投标单位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其他建设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评标专家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
| 9 | 对失信被执行人实行招标投标信用惩戒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行招标投标信用惩戒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193号)第六条“市审管办(公共资源管委办)综合监管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投标、开标、评标诸环节,会同行政监管部门,对属于名单之列的投标人取消其投标资格” |
| 10 | 资格审查办法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市〔2008〕63号)第十六条“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项目或投标人报名数量较多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可以实行资格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示,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排斥潜在投标人。 对于投标人数量过多,招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情形,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进行资格预审所需达到的投标人报名数量。招标人未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或实际投标人报名数量未达到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数量时,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必须由专业人员评审。资格预审不采用打分的方式评审,只有“通过”和“未通过”之分。如果通过资格预审投标人的数量不足三家,招标人应修订并公布新的资格预审条件,重新进行资格预审,直至三家或三家以上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为止。特殊情况下,招标人不能重新制定新的资格预审条件的,必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11 | 合格投标人数量(有限数量制) | 其他行政权力 | 《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4]43号)第二十五条“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招标人按规定在市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信息,接受投标人报名,按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3家以上、7家以下的(每项工程或标段,下同),允许所有投标人投标;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应重新发布招标信息; 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7家的,经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招标人可以采用随机选择或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7家以上的正式投标人。” |
| 12 | 招投标相关时间要求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
| 13 | 投标保证金递交要求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
| 14 | 服务费计取要求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9〕84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降低雷击风险评估等部分涉企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2〕194号)第二条“招标代理机构为企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其基准收费标准按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标准降低30%” |
| 15 | 中标公示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
| 16 | 联合体投标要求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
| 17 | 材料货物招标人的确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7号令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 |
| 18 | 预选承包商名录 | 其他行政权力 |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温政办2011-27号):第七条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
| 19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乙级、暂定级)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七条 |
| 20 |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建监【2006】80号、2、浙发改法规【2011】77号第三条:“浙江省招标投标网”、“信用浙江网”为全省发布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综合公告平台,本省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在综合平台予以公告。已经建立信息公告平台的行政监督部门,在本部门信息公告平台公告的同时,应与综合公告平台实现信息关联。3、温委发【2011】89号文件附件8 |
| 21 |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发改法规【2011】77号第六条: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当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2、温委发【2011】89号文件附件8第七条:公告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
| 22 |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发改法规【2011】77号第十二条: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
| 23 |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接到被公告的招投标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发改法规【2011】77号第十四条: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 24 |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依法停止执行的,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暂停对有关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说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发改法规【2011】77号第十五条: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依法停止执行的,公告部门应暂停对对有关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说明 |
| 25 |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
| 26 | 建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办发〔2007〕17号、建市【2007】9号文件 、温委发【2011】89号文件附件6、温政发【2011】104号 |
| 27 | 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五条: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统计分析。 |
| 28 | 各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和评标专家、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违纪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在媒体公开曝光。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政发【2009】22号第二十条:各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和评标专家、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违纪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在媒体公开曝光。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标、围标的企业,限制其1—2年参于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
| 29 |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举报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追究举报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条: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
| 30 | 信访答复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并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办理;(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信访的国家机关牵头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办理机关。 |
| 31 | 房屋登记簿信息查询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六条,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
| 32 | 房屋权属档案查询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
| 33 | 建设工程初级专业资格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人专〔2006〕351号)、《关于印发省建设工程专业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75号)《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浙人专(2006)351号) |
| 34 | 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浙建法【2006】8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